只有脱离这一更高权力的"保护",传媒才能实现由党和政府的喉舌向民众代言人角色的转变,才能更为顺畅、真实的传达民意,才能使真实的民意以合法的途径进入司法过程,成为影响判决结果的正当因素。
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既符合法的精神、又顺乎民意。第二,媒体的相关报道不但对法官而言具有不得不考虑的强迫性,而且能够迅速影响甚至改变其他听众的判断和选择。
公众处于信息传播过程的受控位置,他们对于事件的认识、态度以及进一步采取的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都受信息传播者立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行为是否有违司法独立原则暂且不论,单就改判的过程来看,刘涌表面上是死于"愤怒的民意",但实际上真正推动这一过程的力量并非所谓的"民愤",而是媒体。当然,我们也无法将法院难以有效说服媒体听众的原因完全归责于媒体听众质量不高上,法院行为是否符合"道理"、及其赢得听众尊重和信赖的人格感召力的高低,也是影响法院与媒体关系走低的重要因素。英美国家之所以有着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部分原因亦在于此。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眼球、提高社会关注度,会更多关注具有"主题元素"的案件,因为包含主题元素的个案通常会引起民众热议而成为公案。
能够督促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但更为重要的是,若要实现理想的修辞效果,言谈者必须充分考虑他所要说服的听众都是由哪些人构成的,因为这是言谈者选择使用哪些道理或价值论据、向被说服对象展示何种人格的先决条件。开基创业之初,首念及此,虑为善良害也。
因为,中国的调解传统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手段,不包含ADR运动和恢复性司法中所具有的"正义"的价值理念。(21)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若不由里老处分,径行县官,此之谓越诉也。元人张养浩在《为政忠告》中强调:"亲族相讼,宜徐而不易急,宜宽而不宜猛。
(40)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七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96页。因为追求无讼,"息讼"便成为地方官治理地方的要务。
西周时期的乡遂、秦汉时期的乡亭、隋唐时期的里坊等负责人都负调解纠纷的责任。这条资料出自战国时期的《韩非子》,其言:"历山之农者侵畔,舜往耕焉,期年,甽亩正。当事人容易心平气顺地接受调解的结果。本文下节将专门对之进行论述。
本文要做的是补充一些笔记、官箴、判词中的资料来进一步证实这种论点。在《断案精华》中,如此的判词可以随手拈来。"从1937年到1940年,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广泛推行调解制度的结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调解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实际可能。读顾炎武《日知录》中的"乡亭之职"可知自汉至明"调解"始终是"乡亭小官"的主要职责。
1.以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近代中国依然普遍存在 还是从客观存在说起。(33)前引(33),胡朴安书。
在状词中,原业主孔尚诵、中人刘守才成为"证人",而本府老爷的批文是"准夺拘"。本文着重对传统调解制度的方式及在近代的续存能有一个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并能通过对方式和续存原因的分析,寻找出其背后的理念。
用现代的语言来说就是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古代属于"讼事"或"细事"的范围是可以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中秋前夕,店中买月饼的人很多,也众说不一,有人说钱氏付了款,有人说没有。4.域外学者的观点 域外学者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有着旁观者清的特点。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职能,可以说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他的一个未出嫁的女儿也抛头露面,头顶帕巾,遮住面容,手持讼状,到官府争夺嫁妆。《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这样不但减轻了官府的压力,而且也强化了基层代理人的权威。""是非必有佐证之人。
2.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 传统调解制度在实施中,也有一些负面的影响。"在此书卷九《文告部·词讼》中,记载了各地方官的有关词讼告示12篇,其中劝谕民众禁讼、息讼、停讼等内容的告示有9篇,训诫属吏秉公办案的告示1篇、禁止有关部门乱征赎金的告示1篇,禁止利用息讼而鱼肉民众的告示1篇。
地保出面调处,让郑家赔偿顾家的豆苗,顾家将耕牛归还郑家。关于民间调解,古代官方资料的记载甚少,本文以《孔府档案史料选(十一)·族人讼案》(山东友谊书社1988年版)为个案研究对象,以期能拾遗补阙。
④参见《周礼·地官·调人》。在解决月饼店的纠纷时,于成龙的做法更是与现代民法中"相对公正"的原则有些类似。而他的子孙不仅不悲痛,反而到官府诉讼,争夺遗产。(15)也有学者认为,中国之所以形成调解传统,是因为中国古代"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太差",如"官员法律素质差,诉讼成本太高"等造成的。
学界通常引用《通制条格》中的这条史料,据专家考证是至元年间的"格"⑦而非"律"。(16)参见侯欣一:《中国传统调解制度》,2006年5月7日天津商学院学术交流中心讲座。
近代中国的法律变革与中国社会并不匹配。更为珍贵的是其中有许多民国时期的调解文书,显示了古今社会在对和谐追求上的传承性。
魏晋南北朝是法律儒家化迅速推进时期。清末法律变革后,法律制度与社会实际状况严重脱节,因为"中国基层和乡土社会中大量的纠纷都很难被纳入目前主要是移植进来的法律概念体系(而不是法律)中,很难经受那种法条主义的概念分析。
这种调解是半官半民性质的,有人将其称为"官批民调",也有人将其称为"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比如2007年1月30日《苹果日报》报道屯门泥围的邓兆伙诉陶枝盛等人,原因是在屯门围(村)的"'陶福德公'祖堂的三个氏族村民起纷争","祖堂共有113个户口,其中4户姓陶及2户姓邓",大姓"陶氏一族认为姓邓及姓袁的少数村民并非祖堂成员,03年开始停止向他们分发祖堂赔偿金。儒家的大同理想、墨家的"尚同"主张、道家的"道法自然"、法家的"以刑去刑"等思想,都体现了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追求。【关键词】调解制度 民间调解 官府调解 统调解 有关中国的调解制度,研究成果甚为丰富。
与陶工同劳,用诚信使陶工造出好的器皿,以减少纠纷。因为有关零星的记载也可以在其它文献及青铜铭文中寻找到。
本文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对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半官半民的调解、官府调解进行了分析,对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在近代中国延续的现象及原因进行了阐述。蓝鼎元认为兄弟二人有后悔诉讼之意,将两人及家人叫到堂上,兄弟二人果然"惭愧欲绝","争相让田"。
"(46)中国社会,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人们的生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聚族而居的熟人社会依然是人们生活的主要环境,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可能随着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消失。这一制度反映了儒家"无讼"与和谐的理想追求,在安定社会、和睦邻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作用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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